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被告 羅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0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167萬3,354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68%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詎被告自108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37萬0,535元(其中包含本金136萬7,17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3,364元)未清償,故被告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伊目前因住院開刀造成經濟上有困難,希望能與原告協調增加還款期限及降低月付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僅表示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如何清償債務等語,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