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游竑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與伊訂立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4月11日,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伊申請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4月6日,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頁、第53-65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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