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8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許詠宸 被告 傅海堂 即易得工程行
傅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海堂即易得工程行邀同被告傅文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5萬元,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7日至112年1月7日止共計
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3%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合計為4%),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逾期還本、付息或於原告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除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即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即4%)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傅海堂即易得工程行自109年3月7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傅海堂即易得工程行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傅海堂即易得工程行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又被告傅文欣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顧客信用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