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依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5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依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依展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年5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被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被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4月14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智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李依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上訴主張其不同意警方對其採尿,警方係違反其意願強制對其採尿,故警方辦案程序違法云云。惟查:警方如何於
107年3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智街口,因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將之查獲,並發現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就將被告帶回警局,有經過被告同意,且被告有簽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後始對被告採尿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許為傑 與 陳怡宏 到庭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85頁),此外,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頁),而被告亦未否認其上之簽名與指印係其所為。則警方對於被告採尿程序並無何違法之處,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二、另被告抗辯警方於夜間對其訊問,違反規定云云。惟查:經本院對於查獲被告之警員許為傑質以:「(提示偵卷第3頁並告以要旨)你們有問被告說『現在時間晚上8點40分,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他說願意,這個他有簽名,所以他是同意夜間詢問?」,其證稱:「是。」;本院續問:「做警詢筆錄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為何?」,其證稱:「正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怡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況被告確有在警詢筆錄中同意警方夜間訊問處簽名與按指印,此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足見被告上開關於警方係對其夜間訊問,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云云之抗辯,均不足取。
三、綜上,本案警方對被告採尿與訊問等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本案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驗尿報告等相關文件均具有證據力,堪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依展對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騙號:C0000000號)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9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查依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之警員許為傑與陳怡宏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們於107年3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智街口,因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將之查獲,並發現被告為毒品通緝犯,有依規定對被告為附帶搜索,但並未搜到任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器具或毒品等物,我們將被告帶回警局做筆錄時,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於107年3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告知上開施用毒品訊息前,我們警方沒有具體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85頁)。足徵被告係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係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即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審漏未審酌,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爭執警方係對其違法採尿或違法對其為夜間訊問云云,固不足取,已如前述,即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