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三號
上訴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大彰 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上訴人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大彰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第一審自訴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及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 王淑珠 ,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偽造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建設廳)申請解散,又於同年七月間,為了阻擾林大彰向銀行調閱帳目,再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原名為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九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㈠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係因週轉失靈而解散,推論被告無偽造上開解散申請書之必要;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同案被告王淑珠曾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前後,偽刻九九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林大彰、 王秀 、 林江鎮 、 林江淮 等人之印章,以之偽造九九公司遷址之股東同意書,擅以九九公司股東林大彰、林江鎮、林江淮、王秀及其本人名義,在中華日報刊登遺失登記於經濟部公司執照九九公司及股東林大彰等人印章之聲明,並以上揭文書及印章持向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㈢自訴人就原審向建設廳調閱九九公司變更登記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及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卷宗稱「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五五二一號卷內所附之七十九年七月廿三日申請書上之筆跡是王淑珠寫的,銳力企業有限公司卷內情形也是一樣,甲○○是被王淑珠利用的」(原審並未影印附卷);作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論據。然依作業程序,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登記申請書及九九公司變更公司名稱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應與建設廳登記之印鑑相同,主管之建設廳方會准許其解散登記及更名登記,再據自訴人提出前述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見本院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影印本),係向建設廳申請變更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章,同時申請印鑑證明,如原判決認定九九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變更公司及負責人、股東之印鑑證明,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證明均係王淑珠個人所為,自訴人並不知情為可採,又上開解散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二文書之製作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日,斯時自訴人之代表人林大彰與王淑珠已經交惡分手,則該等全部印鑑章應該不在自訴人手中,何以上開二文書上有變更過之印鑑印文?似此,自訴人所指其並未委託被告辦理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及九九公司更名登記之申請,並非完全無稽,被告自始辯解本件公司解散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上印文係伊書寫完畢交給自訴人後不知何人所蓋,顯然與事理有違。又自訴人之代表人林大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會同員警在被告所開立之事務所內立據取回九九公司及銳力企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林大彰,股東林江鎮、林江淮、王秀等人印章,究竟該印章與九九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向建設廳申請變更印鑑章(包括負責人林大彰印章)及股東同意書上銳力企業有限公司暨股東林江鎮、林江淮、王秀等人印文,是否相同,此與判斷被告所辯是否可取,及有無勾結被告王淑珠偽造上開文書,至有關係。原審於此關鍵事項,未詳細調查,勾稽明白,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論斷,亦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