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彬因附表一等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因附表二等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彬因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
6年8月21日,而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均在106年8月21日之後,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如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8月21日,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如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11日,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4、9罪之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9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罪亦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3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一編號5至8宣告刑曾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分別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8日│105年6月2日│105年7月8日││││││├────────┼──────────┼──────────┼──────────┤│││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第25828號、105年度│第25828號、105年度││年度案號│字第6874號│偵字第2250號、105年│偵字第225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10│度偵緝字第22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5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6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73│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號││││├────┼──────────┼──────────┼──────────┤││判決│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確定日期││││├───┴────┼──────────┼──────────┴──────────┤│││編號2-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備註││4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詐欺│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1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7日││││││├────────┼──────────┼──────────┼──────────┤││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25828號、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2250號、105年│第1931號、第1932號、│第1931號、第1932號、│││度偵緝字第2251號、10│第1933號│第1933號│││5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27│106年度審易字第162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27│106年度審易字第1627││判決│││號│號││├────┼──────────┼──────────┼──────────┤││判決│106年8月31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6日│││確定日期││││├───┴────┼──────────┼──────────┴──────────┤│││編號5-8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備註││第1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詐欺得利│妨害自由│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7月。│││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2日│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31號、第1932號、│第1931號、第1932號、│第3929號、第7168號│││第1933號│第193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27│106年度審易字第1627│106年度審易字第253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7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27│106年度審易字第1627│106年度審易字第2539││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6日│107年8月6日│││確定日期││││├───┴────┼──────────┴──────────┼──────────┤││編號5-8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備註│第1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7年3月16日上午7││犯罪日期│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時50分並經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652號│字第7652號│字第188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3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8日│107年10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39││判決││││號││├────┼──────────┼──────────┼──────────┤││判決│107年6月11日│107年5月18日│107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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