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和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永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2日,受刑人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確均於107年1月2日以前所犯,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10至1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29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至3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6至
9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附表編號10至11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10至1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時間│106年7月10日│104年7月17日│105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6年度偵字第18811│105年度偵緝字第2270│105年度偵緝字第2270││年度案號│號│、2271號│、227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44│106年度簡字第405號│106年度簡字第405號││││號││││事實審├────┼──────────┼──────────┼──────────┤││││107年4月17日││││判決日期│106年12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4月17日│││││106年10月1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44│106年度簡字第405號│106年度簡字第405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2日│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2-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備註││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共4罪。│││││││││││├────────┼──────────┼──────────┼──────────┤││││106年9月8日│││││106年9月11日││犯罪時間│106年6月6日│106年7月21日│106年9月16日│││││106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00、22│││││325、23917、24719│││││、25121、27327、27││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534、28102、29206││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894號│、29700、3077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92│││││至2298、2300號│││││(聲請書漏載106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106年度審易字第2940│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案號│號│0號│71、325、883、913││事實審││││、1061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23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3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106年度審易字第2940│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案號│號│0號│71、325、883、913││││││、1061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13日│107年8月13日│107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6-9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107年度││備註│││審易字第71、325、88│││││3、913、10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共2罪│有期徒刑10月,共7罪│││。│。│。││││││├────────┼──────────┼──────────┼──────────┤││││105年10月26日│││106年4月28日││105年11月4日│││106年5月29日│106年1月31日│106年1月31日││犯罪時間│106年8月7日│106年9月12日│106年4月30日│││106年8月13日││106年7月11日│││││106年9月2日│││││106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00、22│6年度偵字第15200、22│6年度偵字第15200、22│││325、23917、24719│325、23917、24719│325、23917、24719│││、25121、27327、27│、25121、27327、27│、25121、27327、27││偵查(自訴)機關│534、28102、29206│534、28102、29206│534、28102、29206││年度案號│、29700、30772號、│、29700、30772號、│、29700、3077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92│106年度偵緝字第2292│106年度偵緝字第2292│││至2298、2300號│至2298、2300號│至2298、2300號│││(聲請書漏載106年度│(聲請書漏載106年度│(聲請書漏載106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偵緝字第2300號)│偵緝字第230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號、107年度審易字第│號、107年度審易字第│││案號│71、325、883、913│71、325、883、913│71、325、883、913││事實審││、1061號│、1061號│、1061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號、107年度審易字第│號、107年度審易字第│││案號│71、325、883、913│71、325、883、913│71、325、883、913││││、1061號│、1061號│、1061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6-9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107年度審易││備註│字第71、325、883、913、10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共4罪││││。│。│││││││├────────┼──────────┼──────────┼──────────┤││105年5月13日至│106年3月27日││││105年5月19日間│106年8月25日│││犯罪時間│105年9月26日│106年9月11日││││105年11月17日│106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00、22│6年度偵字第15200、22││││325、23917、24719│325、23917、24719││││、25121、27327、27│、25121、27327、27│││偵查(自訴)機關│534、28102、29206│534、28102、29206│││年度案號│、29700、30772號、│、29700、3077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92│106年度偵緝字第2292││││至2298、2300號│至2298、2300號││││(聲請書漏載106年度│(聲請書漏載106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偵緝字第230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號、107年度審易字第││││案號│71、325、883、913│71、325、883、913│││事實審││、1061號│、1061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號、107年度審易字第││││案號│71、325、883、913│71、325、883、913│││││、1061號│、1061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10-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1、325、883│││備註│、913、10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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