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 吳春香 訴訟代理人 吳侑翰 被上訴人定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洲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本件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內容提及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銘輝 應連帶3分之1之過失責任為宜,上訴人上訴抗辯上訴人應僅需負擔該3分之1過失責任中之2分之1,故提起上訴請求法院針對該部分作明示判決(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9頁、第69頁),至原審其餘判認部分則不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0、86、87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依法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請求,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3分之1,並無違誤,上訴人於清償此連帶債務後,得基於內部責任比例再向訴外人鄭銘輝求償等語。
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萬9,300元。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6,533元及其遲延利息,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叁、本院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另以:原判決內容提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銘輝應連帶3分之1之過失責任,然上訴人應僅需負擔該3分之1過失責任中之2分之1,故提起上訴請求法院針對該部分作明示判決等語。惟按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無應分擔之部分,於對外關係仍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為被上訴人(債權人)基於「對外關係」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被上訴人於對外關係仍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銘輝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則屬於他債務人同免其債,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時,所應處理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經原審判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31萬6,533元損害額及其遲延利息之權利。從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明示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相互間)之責任比例之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
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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