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婚後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婚後拒絕來臺,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要求其來臺共同居住,被告均藉詞拖延,嗣杳無音訊,原告再也聯繫不上被告,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被告仍不履行,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之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登記結婚,則結婚之方式,依上揭規定,應依行為地之規定。又兩造結婚地之法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此為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所定。可知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經完成結婚登記及發給結婚證,依法即已確立兩造間夫妻關係之事實,洵屬可採。而民法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結婚之形式要件業已改採登記婚制度,倘我國人民與大陸人士結婚,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方式依我國或大陸法律而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及我國結婚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上述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法務部103年5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6380號函參照)。是本件兩造雖未在我國辦理結婚之登記,並不影響兩造已結婚並有夫妻關係之事實,應無疑問。
㈡、另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23號民事判決先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參以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