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 王月霞 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國軍眷舍,由被上訴人管理並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為國軍遺眷)居住使用,嗣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上訴人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國防部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表明願配合眷村改建,向國防部申購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新建30坪型住宅一戶,並同意將其原配住之系爭建物交還,且應在國防部所公告之搬遷期限內自動搬遷;其後國防部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公告包括上訴人所屬之「 于福葆 等散戶」國軍老舊眷村應在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完成搬遷,且應將原國軍老舊眷村之房舍確實騰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後,將原國軍老舊眷村房舍點交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被上訴人,於該建物內仍留存諸多傢俱用品雜物。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因國防部公告包括被告所屬之「于福葆等散戶」國軍老舊眷村應予搬遷,已使用完畢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3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是其先夫出資買受,46年間遷入,有戶籍謄本、房屋稅籍牌可證,非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建物伊有花錢修繕過,如被上訴人要收回,應有適當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0,808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6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所有,上訴人配偶 張岩庭 係上訴人所屬上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建物,現原借用人已死亡,上訴人亦國軍遺眷關係獲配新眷舍,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惟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㈡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方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該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由上訴人以國軍遺眷身份
獲配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稅籍編號Z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聯勤總部財務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第98頁)、國軍眷管理表、聯勤總司令部財務署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第8-10頁)等為證,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7-68頁、73頁)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先夫出資購買,非被上訴人管理眷舍,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憑,但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建物座落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19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戶籍謄本則記載任職聯勤總部財務署之 張岩廷 與上訴人於47年5月23日共同遷入系爭建物,上訴人當庭另提出記載「台北景美鎮012029」之號牌乙枚(見本卷第74頁),並非系爭建物之權利證明文書,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配偶張岩廷有出資購買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嗣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國防部提出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表明願配合眷村改建,向國防部申購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新建30坪型住宅一戶,並同意將其原配住之系爭建物交還,且應在國防部所公告之搬遷期限內自動搬遷,其後國防部於96年10月31日公告包括被告所屬之「于福葆等散戶」國軍老舊眷村應在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完成搬遷,且應將原國軍老舊眷村之房舍確實騰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後,將原國軍老舊眷村房舍點交予被上訴人,國防部亦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4之房屋及基地持分配售上訴人並交付使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通航007號認證書、國防部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98年4月28日聯三支政字第0980003983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1-24頁)、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卷第60-65頁)等為證,足認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之國軍眷舍無疑。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建物非眷舍而為其所有云云,核不足取。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國軍遺眷身份占有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上訴人提出申請獲配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一戶,依上訴人提出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上第3條規定,上訴人願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上訴人並於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輔支台北市「 于福保 等散戶」原眷舍點交紀錄(見本院卷第67-69頁)上簽名,重申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等語,顯然兩造合意以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之末日96年11月30日為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日,則自96年12月1日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貸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上訴人復抗辯就系爭建物支付修繕款,被上訴人應予補償始得收回云云,又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端視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補償系爭建物,當屬二事。何況上訴人亦已領取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建物之搬遷補償費,有搬遷補助款領款清冊(見本院卷第71頁)可佐,上訴人自不能執此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
求之數額為若干?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基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並非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計算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應計入土地部分價額。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經估價為13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第41-59頁)可稽,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建物現值13萬元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67元【計算式:130,000元×8%÷12個月=867元,元以下4捨5入】。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808元【計算式:867元×24個月=20,808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0,808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67元,就遷房屋部分並定履行期為2個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建物之價額僅13萬元,詳如前述,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免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