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3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虛線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107.7
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08
元;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867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交還建物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其中新台幣1,36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新台幣73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3小段41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7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5月
11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
3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巷○○號,面積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
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元。
經核分別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受不得將原訴變更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以
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管理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國軍眷舍
,並分配予被告(被告為國軍遺眷)居住使用,嗣因國防部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被告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國防部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
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表明願配合眷村改建,向國
防部申購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新建30坪型住宅一戶,並
同意將其原配住之系爭建物交還,且應在國防部所公告之搬
遷期限內自動搬遷;其後國防部於96年10月31日公告包括被
告所屬之「 于福葆 等散戶」國軍老舊眷村應在96年11月1日
至96年11月30日止完成搬遷,且應將原國軍老舊眷村之房舍
確實騰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後,將原國軍老舊眷
村房舍點交予原告。詎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確實騰空交付原
告,於該建物內仍留存諸多傢俱用品雜物。惟兩造間關於系
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因國防部公告包括被告所屬之「
于福葆等散戶」國軍老舊眷村應予搬遷,已使用完畢而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
面積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按上開房屋之鑑定價格即130,000元之年息10%計算、自96年
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2年間之不當得利2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
示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
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伊先夫向別人買受,但是都是伊先生
在處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建物伊有所有權,但伊有
房屋稅籍牌可以證明。而且系爭建物伊有花錢修繕過,如果
原告要收回,也要有適當的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聯合
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簡便行文表、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
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096北院認字第007號認證書
、國防部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聯勤第
三地區支援指揮部98年4月28日聯三支政字第0980003983號
函及其附件等件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為已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再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系爭
建物原確係原告所管理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國軍眷舍,並分配
予被告(被告為國軍遺眷)居住使用,嗣因國防部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被告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規定,向國防部提出經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台
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表明願配
合眷村改建,向國防部申購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新建30
坪型住宅一戶,並同意將其原配住之系爭建物交還,且應在
國防部所公告之搬遷期限內自動搬遷;其後國防部於96年10
月31日公告包括被告所屬之「于福葆等散戶」國軍老舊眷村
應在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完成搬遷,且應將原國
軍老舊眷村之房舍確實騰空並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後
,將原國軍老舊眷村房舍點交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建
物確實騰空交付原告,於該建物內仍留存諸多傢俱用品雜物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因國
防部公告包括被告所屬之「于福葆等散戶」國軍老舊眷村應
予搬遷,已使用完畢而消滅等情,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虛線A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面
積107.7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又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
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
主張依以系爭建物之鑑定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
準,尚屬適法。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
路○○巷○○號,交通雖尚屬便利,惟尚非緊鄰大馬路,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認應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價額百分之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為宜,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之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標準,尚無可取。系爭建物勘估價格為13萬元,以
年息8%計算,每月為867元(計算式:130000*0.08/12=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
止共2年,共為20,808元(計算式:867*24=20808)。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
北市○○區○○段3小段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A所示
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107.77平方
公尺之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幣20,808元;暨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以867元計算之損害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本件遷讓建物之實際情況,
爰訂履行期間為二個月,俾資兼顧。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