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 ,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甲○○(原名 林秀珠 、 林汝蔚 )前於民國90年間,因擔任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招攬客戶乙○○投保幸福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而結識。甲○○嗣於96年間擔任保險經紀人,因見乙○○前向幸福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業已於99年5月31日期滿,領回滿期金2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間,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向乙○○推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保險公司)所發售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並佯稱可代為投保,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定會代其向全球保險公司購買上開保險,遂於同年月20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甲○○之帳戶,用以支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嗣於97年12月間,乙○○因急需現金支付其配偶之醫療費用,屢次聯繫甲○○無著,再經向全球保險公司查詢,亦查無相關保險紀錄,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98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偵查卷【下稱424偵卷】第15至18、27至28、35至36、49至50頁;本院卷第46至48、50至52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98偵字第2781號偵查卷【下稱2781偵卷】第6至9、29至31頁、424偵卷第15至17、31至32、35至36、49至50頁)。
(三)證人即全球保險公司員工 蔡雅云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781偵卷第30至31頁)。
(四)全球保險公司之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客票繳付保險費申請書、支票影本、保險費送金單(收據)、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2781偵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資佐證。
(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99年1月27日渣打商銀新社字第09900015號函附之交易傳票(見424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足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假借替被害人投保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
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讓告訴人能獲受償,並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106號和解內容)被告甲○○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9年10月10日起103年11月10日至止,每月10日給付貳萬元,匯入原告乙○○指定渣打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