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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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夢雄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夢雄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貳隻、臺灣獼猴屍體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夢雄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為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以狩獵為生活傳統,然所獵取之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仍為法所不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偶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末查,查獲之山羌屍體2隻、臺灣獼猴屍體1隻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然為被告之父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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