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坤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坤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坤俥自民國101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鄉○○街○○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沿花蓮縣○里鄉○○街○○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外環道橋下時,因駕駛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情形,為員警攔停,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杜坤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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