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忠和於民國101年3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安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適 高勗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者發生擦撞,造成高勗庭所駕駛上開車輛左車身受有損壞。嗣高勗庭報警處理,經員警對潘忠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察覺其言談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忠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勗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四)被告固坦承其駕車前有飲酒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且駛入對向車道而造成車禍,又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亦未通過同心圓簡易測試,由此堪認,其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係於00年出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其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暨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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