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請人 江衍 銘
江衍 江支綬 共同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1年度監字第171指定監護人事件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原告,為查明該事件之被告 江正賢 是否受宣告為禁治產人以及指定監護人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江正賢等人間,因派下權爭議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此經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該事件起訴狀、委任狀等影本附卷可按,自係有訴訟上、事實上利害關係之人。茲該事件被告之一即江正賢前經 江正雄 、 江正祥 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以及經江正賢聲請指定監護人,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8號、91年度監字第
171號受理在案。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事件中之被告江正賢是否受有禁止產宣告?如是,其監護人又係何人?事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聲請人即有了解之正當性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