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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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飲酒結束後...」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自民國99年8月11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飲用清酒半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並於員警訊問過程中,言語含糊不清等情,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伊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伊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伊無法做到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新竹市○○街國際戲院搭載友人,迨凌晨1時48分許,途經新竹市○○街○○號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外出過程之供述。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⑶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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