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偉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2鄰見晴23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號前,因駕駛有搖晃不定之情形,為員警攔停而發現其多話、身上酒味甚濃,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蒐證照片、偵查報告。
(四)被告雖自認其酒後駕車之精神狀況未受影響云云,惟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且駕駛時有車身搖晃不定之操控力欠佳情形,員警亦發現其多話、身上酒味甚濃,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