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貳公克、零點陸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1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道路路邊停車格內,並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容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3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搜索前開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152公克、0.6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42公克、0.
6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7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103
23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1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92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2公克、0.6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期滿日為99年1月7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3年7月1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92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