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聲請人 鄭朝文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82,0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382,033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8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第44頁以下、第74頁至76頁、第4頁、第7頁至9頁、第5頁至6頁、本院卷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忠永有限公司,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3,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而10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則約為5,848元,勞工保險部分則已於103年6月30日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46頁至48頁、第2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力扶養長子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張芸萍 育有長子,長子鄭○中為00年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第25頁至26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生母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母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未成年子仍應由聲請人與苴前配偶張芸萍共同分擔扶養之責。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於扣除其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00元,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3,347元【計算式:(8,99
4-2,300)÷2=3,347】。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與長子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費用為5,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付款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至33頁、第34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且每月租金支出,以其一家2口居住,尚稱合理,則其主張每月負擔房租費用5,500元,尚非不可採信。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扶養費3,347元及租金5,500元後,僅餘5,159元【計算式:23,000-8,994-3,347-5,500=5,15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82,03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