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及毀損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