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行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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