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依卷內資料顯示,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警方於萬紫千紅KTV內一樓沙發下所查獲,並非上訴人主動提出,上訴人於原審亦從未主張其係自首,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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