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既明知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從事高利放款為業,猶受僱擔任放款及收取本息之工作,則其與該「李先生」間自難謂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因而論以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稱其僅受僱領薪,應屬幫助犯云云,而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