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六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餘部分雖不得上訴,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其中業務侵占及詐欺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牽連所犯且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業務侵占及詐欺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該部分之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