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係鄰居,前因丙○○之子揭○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乙○○借用機車,乙○○認為機車受損而衍生賠償糾紛,經雙方協調多時未果,乙○○心生不滿,乃於109年8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為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家中菜刀1把,未經丙○○同意,無故侵入丙○○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宅,並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向丙○○恫稱:「不把機車修好就要砍你」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揭○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蒐證影像翻拍畫面6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19482號刑案偵查卷第45至59頁),另有菜刀1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被告顯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丙○○之原因,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住宅後,旋即恐嚇告訴人丙○○,其侵入住宅及恐嚇行為局部同一,而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後另行起意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就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行為態樣、罪質均有差異,尚不足認本案所犯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為,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0生賠償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理性解決,竟任意持刀侵入告訴人丙○○住處,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丙○○,手段激烈,且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並未要向被告求償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家中菜刀1把,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嚇稱:「不把機車修好就要砍你」等語,使在場告訴人揭○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告訴人丙○○說「不把機車修好就砍你」時,在場有2個警察,但伊沒有看到揭○祥或其他人,伊也沒有要恐嚇揭○祥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揭○祥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拿著菜刀衝進伊家,指著伊們說「叫你爸下來」,伊就趕快到2樓跟丙○○說被告拿刀衝進家裡,被告說丙○○如果不把車修理好就要砍丙○○,被告持菜刀對丙○○叫囂之行為有造成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5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揭○祥所述,被告係持刀對告訴人丙○○叫囂,並對告訴人丙○○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其雖稱被告有持刀要求其叫告訴人丙○○下樓,然難認其有對告訴人揭○祥告以加惡害之旨,其僅係要求告訴人揭○祥協助叫告訴人丙○○下樓,以遂行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縱造成告訴人揭○祥心生畏懼,然難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揭○祥之犯意。是以,尚不足認被告就此有何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則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