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銘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洪國銘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洪國銘明知為他人所有建築物,仍任意侵入,對於社會治安、建築物產權不無妨礙;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停留時間、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