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庚○○、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漁獲物及滾輪式拖網壹組(含藍色電纜線伍條,合計長約貳拾公尺)均沒收。
事實
一、己○○、庚○○、丙○○曾因共同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己○○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庚○○、丙○○各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該判決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己○○於下述行為時猶在緩刑期間內,庚○○、丙○○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均不構成累犯)。
二、己○○、庚○○、丙○○及丁○○,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許,由船長己○○駕駛我國籍「昇雄興六號」漁船,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海作業,俟該船抵達彭佳嶼海域後,四人即分工將漁船電源外接電纜線,並將電纜線連接纏繞於網具後下網,以使用上開電氣方法,在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以北、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三十三分處,接續多次捕撈如附表所示水產動物,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八斗子外海一浬處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登船查獲,當場在漁船上扣得附表所示非法使用電氣方法所採捕之漁獲物,及己○○所有之漁具滾輪式拖網一組(上纏繞有藍色電纜線五條,合計長約二十公尺)、黑色電纜線一條(長約一百五十公尺)。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丙○○、丁○○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以電纜線連接電源方式捕撈水產動物之犯行,辯稱彼等係合法捕撈水產動物,且船上根本沒有起訴書所指一百五十公尺之電纜線,拖網上之藍色電纜線係用以固定魚網,並非供作電魚使用,且拖網網口並無嘴口銅纏繞,彼等亦無從電魚云云。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論,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四人共同採捕水產動物之地點為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以北、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三十三分海域之事實,除為被告四人所承認外,並有船長即被告己○○指認註記之海圖一紙附卷可稽。該海域非屬我國領海而為專屬經濟海域,應為公海海域,固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洋局一偵字第○四五三號函附海圖一紙可資為憑,然「昇雄興六號」漁船為中華民國籍,有漁業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四人既係於中華民國船艦「昇雄興六號」漁船上從事非法電魚之犯罪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院對此案件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四人雖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自被告丙○○初於海巡隊偵
訊時坦承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並稱彼四人「將滾輪式漁具放入海中約十分鐘後沈底,再將電源220V電源開關打開供電(110V)三線150公尺。將大蝦、花蟹等電昏再撈起。滾輪式漁具在漁船左側,電纜線在船艉中間艙蓋下,電源開關在駕艙(指駕駛艙)」等語,若非果有其事,應無得以供述犯罪情節如此詳盡之可能。至被告丙○○雖以彼因偵訊當日應訊時間甚長,且急欲返家探視生病母親才承認電魚云云,惟該次偵訊係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止,偵訊時間歷時二小時十分許,以被告丙○○身為一壯年男性,輔以一般社會經驗,尚難謂為疲勞訊問,是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彼等實際並未電魚,應係事後諉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所謂海中電魚係指在拖網漁船之網具上附接電纜,並配合交流發電機及變壓器使
用,當拖曳漁網時,通電流使底層之魚蝦觸電跳起而加以撈捕,此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網站公告之非法捕魚方式說明乙文可資參照,核與卷附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基府建漁字第一一○一八四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基府建漁字第○○八七二○號函所示電魚說明意旨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丙○○初於偵訊時所描述之電魚情節一致,輔以被告四人為海巡隊查獲時之船上拖網確有纏繞電纜線,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洋局一偵字第四四七七號函暨照片四張可稽,而拖網上之藍色電纜線共五條,長度分別係三點五、四點一、六點一七、四點五、二公尺(合計約二十公尺),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親赴現場勘驗扣案拖網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七張存卷可按,則被告四人若非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何須將電纜線纏繞在拖網上?至被告己○○、丙○○雖辯稱上開電纜線係用來固定漁網使用(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自被告己○○、庚○○初於海巡隊偵訊時分別供稱:「滾輪式底拖網加上電纜線是備用」、「(你船上的漁網為何要接電線?)是在綁俗稱嘴鉤銅的鋼繩用的」,及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電纜線要做何用途?)是用來點電燈用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等前後不一之情,彼等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證人陳述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則其推測係依其特別知識經驗者,即兼具鑑定性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之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者有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課技士戊○○到庭結證認:「依據我的專業經驗,本案電纜線是直接纏繞在漁網上,不太可能作為固定魚網所用」(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 楊炳祥 於本院勘驗
時結證稱彼從事捕魚近四十年,期間擔任船長二十餘年,以彼專業經驗判斷,扣案漁網上之電纜線不可能供作拖網使用,應係用供導電使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參照)等情,堪認扣案漁網上所纏繞之電纜線確係被告四人用供導電採捕水產動物所用甚明。
㈣另被告四人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否認船上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扣案證物電
纜線一條(長約一百五十公尺),被告己○○、丙○○及丁○○另於偵查中供稱船上只有一百五十公尺之「鋼纜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二四頁),辯稱無此電纜線即不可能從事電魚云云。有關本案查獲時,船艙內確有黑色電纜線一條(長約一百五十公尺)乙節,業經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三○○二艇艇長乙○○、隊員甲○○到庭結證屬實,證人甲○○並證稱該捆電纜線係在船尾艙內查獲,電纜線上纏繞浮球,並與漁船本身之電源相連(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核與海巡隊偵查卷附現場查獲照片編號第四、六張所示情節(黑色電纜線一捆與浮球置放於船艙蓋下)相符,且自該查獲照片編號第三、五張所示船上另有拖網鋼纜一條,堪認該捆黑色電纜線與鋼纜顯係不同之物;至該捆黑色電纜線雖經本院履勘扣案證物存放現場而未能發現,惟自被告己○○、庚○○、丙○○初於海巡隊偵訊時均自承船上載有一百五十公尺之電纜線,被告丙○○並供稱:「電纜線在船艉中間艙蓋下」等語,佐以被告己○○於註記「電纜線150公尺」之嫌疑貨品扣押單上亦簽名捺印,諸此堪認查獲當時確有該黑色電纜線一條(長約一百五十公尺)之證物存在,被告四人之辯解顯屬不實。至該黑色電纜線一條何以不復存在,交接、接收兩造雖於本院調查中各執一詞,然該證物確有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認定,且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交予基隆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課,亦有卷附移交書一紙可佐,本院認此應係交接後疏誤所致。又證物之照片表示該證物之存在及形態,法院如以之為物證,自亦有證據能力,如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示證物之照片,命被告辨認,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屬合法(司法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廳刑一字第一七六二四號函覆研究意見意旨參照)。茲前揭電纜線之照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四人辨認(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自不影響本院據此證物認定被告四人以該電纜線連接漁船本身電源及漁網用以導電之事實。
㈤另被告四人以扣案滾輪式拖網之網口並未綁縛「嘴口銅」,無法連接電纜線來導
電等語置辯,然自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公告之電魚方式說明以觀,是否所有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時均需搭配「嘴口銅」,已非無疑;且自被告庚○○於海巡隊偵訊時表示:「(你船上的漁網為何要接電線?)是在綁俗稱嘴鉤銅(應為「嘴口銅」之誤)的鋼繩用的」,足認該漁網上本有綁縛嘴口銅用以導電甚明,是以被告四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由成立。
㈥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四人使用電氣方法採捕之漁獲物、查獲貨品扣押
單及現場照片十張可資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漁業法第一條參照)及維護物種多樣性,避免漁民以超限方式(毒物、炸藥、電氣等)採捕水產動植物,造成水產物種之生態失衡、甚至滅絕,被告四人以捕魚為業,斷無不知之理,彼等違法電魚行為縱係囿於生計所致,然被告己○○、庚○○及丙○○三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始同因違法電魚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慮及彼等智慮欠周而均予宣告緩刑(詳如事實欄所述),迺彼等竟不知悛悔,猶仍重施故技再犯本案,併審酌被告己○○身為船長,居於共犯結構之主導地位,其餘被告均係聽命指揮之船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至被告庚○○、丙○○於緩刑期滿後未幾即更犯本案,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悟,是以不另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漁具係指為採捕或養殖目的而使用之直接或間接工具,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有明文可資參照。茲扣案如附表所示漁獲物(現仍冰藏於台一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及滾輪式拖網一組之漁具,均係被告四人違法電魚所採捕之漁獲物及被告己○○所有供彼四人電魚使用之漁具,已如前述認定,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本院勘驗諭令自上開漁網中抽取之藍色電纜線五條(長度分別係三點五、四點一、六點一七、四點五、二公尺,合計約二十公尺),核非前揭所稱為採捕或養殖目的而使用之直接或間接工具,然係被告己○○所有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認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黑色電纜線一條(長約一百五十公尺),非屬違禁物,亦非前揭所稱為採捕或養殖目的而使用之直接或間接工具,雖屬被告四人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履勘查明現已不復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扣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箱數│每箱重量│總重量│││││(單位:公斤)│(單位:公斤)│├──┼─────┼──┼───────────┼────────┤│一│大蝦│一二│一五│一八○│├──┼─────┼──┼───────────┼────────┤│二│花蟹│八│三○│二四○│├──┼─────┼──┼───────────┼────────┤│三│烏賊│七│三○│二一○│├──┼─────┼──┼───────────┼────────┤│四│三點蟹│五│三○│一五○│├──┼─────┼──┼───────────┼────────┤│五│沙蟹│一一│三○│三三○│├──┼─────┼──┼───────────┼────────┤│六│小蝦│三五│三○│一○五○│└──┴─────┴──┴───────────┴────────┘┌──┬─────┬──┬───────────┬────────┐│七│雜魚│六○│三○│一八○○│├──┼─────┼──┴───────────┼────────┤│八│魟魚│四隻│三○│├──┴─────┴──────────────┼────────┤│總計│三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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