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仲執字第二號
聲請人泰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陳美 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政 則右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爭議事件作成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六十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相對人未支付之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承包相對人文化中心演藝廳之空調工程,有關停工期間造成聲請人財產上損失部分,業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狀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仲裁判斷書(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六十九號),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雖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將六百三十萬元及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利息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七元扣除電匯手續費三十元後,合計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匯入聲請人帳戶,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共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並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相對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文影本、利息計算表各一份為證。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僅有(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加以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文件,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前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另兩造間亦未以書面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