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
(一)教育召集令。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
(三)新竹團管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
(五)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謄本。
(六)証人乙○○○○之証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應屬誤載,蓋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係指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情形,與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係為避免「教育召集」之情形顯然不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