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О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罰金一萬元(銀元),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戊○○因向國鍵建設公司所購買房屋之瑕庛問題,而與國鍵公司派駐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金龍玉安社區工地人員乙○○有爭執。其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國鍵建設公司於該社區接待中心與該社區警衛室旁,質問乙○○是否有在其住處潑狗屎,為乙○○否認,雙方又起爭執。戊○○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以要將妳剁成十三塊云云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九二九號戊○○等妨害名譽案件中到庭指述而經檢察官發覺。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供陳其因所購房屋瑕疵問題,與國鍵建設公司人員乙○○有爭執。因其住處門口被潑屎,其於前開時、地,有質疑乙○○,惟為乙○○所否認,雙方有互罵等情。惟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以前開言詞施恐嚇,辯稱:我沒有這麼說,乙○○與證人所言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要將妳剁成十三塊」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乙○○,業據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證人即該接待中心人員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有對乙○○說要把妳剁成十三塊等語,證人即該接待中心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有對乙○○說剁成十三塊等語,證人即警衛丙○○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一次,被告有對小姐說要把小姐剁成幾塊等語。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經被告與被害人乙○○同意為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具備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員,依本院影印卷宗為本,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專業可靠之方法,配合精密之測謊儀器為測謊結果:㈠就被告所稱:⒈「渠設有恐嚇乙○○」;⒉「渠沒有威脅要將乙○○剁成十三塊」。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㈡就乙○○所稱:⒈戊○○有恐嚇渠;⒉戊○○有威脅要將渠剁成十三塊」。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一一七0八0號一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乙○○指述被告有此前開言詞對之施恐嚇等情屬實,且證人丁○○、甲○○、丙○○之前開證詞,亦屬無訛,且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未施恐嚇,證人所言不實云云,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害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已指述被告有對之言詞恐嚇,雖當日其所稱「要剁我十八塊」,內容稍有不符。然依前開說明及測謊之結果,應以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剁成十三塊」之內容,既經測謊鑑定未說謊,且與證人丁○○、甲○○所證述內容一致,而與實情相符。其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稱「十八塊」部分,顯係一時口誤所致,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又被告雖提出金龍玉安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委員會證明書一紙,指證人丙○○為國鍵建設公司派駐該社區人員,非該社區所僱用云云,縱屬實在,亦不能逕以此僱用情形,逕以否定其證言之真實,該證明書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害人被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要將之剁成十三塊,被害人已陳明其非常害怕,並有到警局備案,此據被害人於審理中指明,並經證人丙○○、甲○○於審理中指明確有報案之事實,且被害人乙○○於另案偵查中到庭並向檢察官指述此事實,足認被害人已心生害怕、不安之恐懼心理,自己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桃園縣警察局龍安派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工作紀錄與警員 陳汎文 之報告,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處理被告與 賴俊忠 間之爭執處理情形,亦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言恐嚇要將被害人剁成十三塊,情節非輕,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願原諒被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有如事實所載犯罪前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之素行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