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嘉典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右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揚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興公司)副總經理、甲○○為豪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誠公司)副總經理、丁○○為詠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挺公司)負責人。緣八十九年七月間,揚興公司、豪誠公司、詠挺公司參加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機具所(下稱基隆港務局)辦理輪胎清洗機採購招標案,被告乙○○、甲○○及丁○○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製作格式編列相同之產品中文採購規格說明,向被告甲○○借得豪誠公司執照,並透過揚興公司股東丙○○,向被告丁○○借得詠挺公司執照,再由丙○○填寫暨準備投標文件、決定標單價格等,揚興公司、豪誠公司及詠挺公司開出公司供貨之底價分別係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元、四百八十二萬元及四百九十八萬元,被告三人備妥上開三家廠商投標文件後,郵寄參與基隆港務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舉行上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使揚興公司、豪誠公司、詠挺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以求配合揚興公司得標,嗣因上開三家公司標價過高均未得標,於開標時發覺中文採購規格說明有多處文字排列異常、贅字及錯別字均雷同,始經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左列理由而為其論據:
1、證人丙○○證稱:其係揚興公司之股東,係幫忙被告乙○○找詠挺公司(丁○○)陪標云云。
2、被告丁○○供稱:其詠挺公司是做水電,不包括機器設備,其係借牌給證人丙○○,投標資料由證人丙○○填寫,價格亦由證人丙○○決定云云。
3、證人丙○○係揚興公司投標此項採購案之聯絡人,被告乙○○既為該公司副總經理,竟辯稱其不認識證人丙○○,顯與常理有違。
4、詠挺公司既未經營機具方面業務,竟仍參與基隆港務局機具採購之招標,且揚興公司、豪誠公司及詠挺公司三家公司投標金額中,以揚興公司金額最低,顯係欲使揚興公司得標所致。
5、上開三家公司之中文採購規格說明中,有多處文字排列異常,且贅字與錯別字均相同,足見被告三人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
6、復有基隆港務局財物暨勞務採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基隆港務局車輛輪胎清洗機採購規格說明及基隆港務局車輛輪胎清洗機採購規範等附卷可稽。是
三、訊據被告乙○○、甲○○及丁○○均堅決否認被訴之犯行,共同辯稱彼等並不相識,並未圍標等語:
1、被告乙○○進而辯稱:揚興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封、證件封、郵寄封及郵寄封,均係由其本人製作;中文採購規格說明書,係其參照港務局招標規範及其揚興公司提供型錄規格所製作,再交由公司人員打字而成;惟其並非揚興公司之股東,揚興公司是否得標,與其並無利益關係,其又何必唆使丙○○借牌而陪標等語。
2、被告甲○○進而辯稱:其從未出借豪誠公司之執照,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向被告甲○○借得豪誠公司執照一節,並非事實;豪誠公司之押標金五萬元係該公司自己支付;該三家公司之中文採購規格說明,其部分雷同之處,應係出於電腦打字之巧合等語。
3、被告丁○○進而辯稱:其與丙○○為朋友,惟其並不知悉丙○○係揚興公司之股東;八十九年七月間,丙○○向其宣稱有一工程招標案,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要向其借牌投標;若得標,水電工程部分,將交其施工,其遂將詠挺公司執照借與丙○○;惟被告並不知悉丙○○是參與本件投標案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據待證事實(即直接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參照);進而言之,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再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間有該「合意」存在,則其所餘者,公訴人所舉之間接證據是否足以包圍並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
五、經查:
1、就事實而言──間接證據之證明力不足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描述,係被告三人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以求配合揚興公司得標」,其犯罪過程為:被告乙○○製作中文採購說明,並向被告甲○○借得豪誠公司執照,再請丙○○向被告丁○○借得詠挺公司執照,再由丙○○填寫投標資料,由其三人郵寄參與投標;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丙○○之證言,加之卷附基隆港務局財物暨勞務採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基隆港務局車輛輪胎清洗機採購規格說明及基隆港務局車輛輪胎清洗機採購規範等證物而已,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公訴人依上述證人及證物,據以推論:Ⅰ、詠挺公司既未經營機具方面業務,竟仍參與基隆港務局機具採購之招標,且揚興公司、豪誠公司及詠挺公司三家公司投標金額中,以揚興公司金額最低,顯係欲使揚興公司得標所致。Ⅱ、上開三家公司之中文採購規格說明中,有多處文字排列異常,且贅字與錯別字均相同,足見被告三人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準此,可見公訴人所推論之根據,僅係間接證據;因此,本案關鍵在於上述證言及證物,本於推理之作用,能否得出或反證公訴人所推理之結論?能否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即被告三人「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對此,本院認為不能,其理由如下:
A、證人丙○○於調查站訊問時,自始供稱其從未與豪誠公司(被告甲○○)接觸過;準此,公訴人推論被告乙○○向被告甲○○借得豪誠公司執照云云,已嫌無據!何況,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揚興公司之上開文件均係其參考產品型錄所製作,再交由公司人員打字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而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豪誠公司上開文件,乃其去港務局領標單,依其採購規範加以修改,再親自書寫,並交由公司人員打字,才參與投標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公訴人如何謂之「被告乙○○製作格式編列相同之產品中文採購規格說明(三份)」?又如何謂之被告乙○○向被告甲○○「借得豪誠公司執照」?又如何進而推論被告甲○○並非真正投標而僅係「陪標」?
B、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證人丙○○向其借牌,並填妥投標全部資料後,交付其詠挺公司之員工 楊晴蘭 蓋用公司大小章。此部分核與證人丙○○所證稱其係經被告丁○○借牌同意,才以詠挺公司名義去投標(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之情節相符;被告丁○○並已供承:證人表示若能得標,水電部分將交其施工無訛。被告丁○○若為承攬水電,而借牌給予證人投標,並不違背商業常情,自不能以其借牌一節,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其不知證人係揚興公司之股東(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準此,公訴人又如何僅以證人係揚興公司之股東,即遽而推論係被告乙○○委由證人向被告丁○○借牌而「陪標」?何況,被告乙○○認識不認識證人丙○○,與本案之構成要件無關,尚不得以被告乙○○辯稱其不認識證人 華德 一節係違背常情,而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依據。
C、證人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其由揚興公司拿得「基隆港務局車輛輪胎清洗採購規格說明」之電腦檔案,再拿去詠挺公司變更部分數據及其他欄,經詠挺公司丁○○同意後,填妥投標資料手寫部分,交由楊晴蘭蓋詠挺公司大小章」等情;準此,可見詠挺公司之採購規格說明書,係證人自揚興公司內部取得電腦格式檔案後,自行修改完成,再交付被告丁○○書寫資料,以供證人借牌投標無疑。因此,本案中文採購規格說明書有部分雷同,又何足為奇?進而言之,中文採購規格說明書既是出於電腦打字,並非手寫,只須複製電腦檔案或略加修改即可完成,尚難僅憑電腦打字內容即推論出於何人所製作;何況,被告既是參考港務局採購規範修改而成,其中文採購規格說明書中,「有多處文字排列異常,且贅字與錯別字均相同」,亦不足為奇。縱令三份中文採購規格說明出於同一電腦檔案所複製,又如何得以推論係被告「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再者,既是投標,其金額必有高低,公訴人以揚興公司之投標金額最低,顯係其他二家公司有意使揚興公司得標云云,邏輯上當無此理!
D、簡言之,揚興公司之中文採購規格說明書,係被告乙○○參考港務局採購規範修改而成;豪誠公司之中文採購規格說明書,亦係被告甲○○參考港務局採購規範修改而成;而詠挺公司之中文採購規格說明書,係證人丙○○依揚興公司之電腦檔案,修改製作而成,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三分中文採購規格說明書係同一人所製作,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令出於同一人之手,又如何得以推論其三人並非真正投標而僅係「陪標」?何況,揚興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直接遞送至基隆港務局總收發室,豪誠公司及詠挺公司均係以郵遞基隆郵局郵政信箱方式,參與投標;該三家廠商均採銀行支票方式繳納押標金等情,業經基隆港務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基港總購字第0二一五六五號回函說明在卷可稽,並未發現其投標有何異於常態之處,又如何得以推論彼等之間「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
2、就法律而言──陪標並非本條規範範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A、其構成要件行為係「使」廠商不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係「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其行為之方式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而其行為結果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依起訴事實觀之,本案之行為結果係使廠商「(參與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而非「不為投標」;所謂「廠商不為投標」,係指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不為投標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乃自明之理,不待深論;所謂「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價格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價格之競爭而言,不包括原本無意競爭價格之廠商在內;申言之,若原本無意競爭價格之廠商,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價格之競爭,並不在本條項規範之範圍內。再者,本案之行為人係廠商,則其構成要件行為係「行為人廠商『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申言之,依行為刑法之觀點,本條項所處罰之行為人,限於意圖得標而「使」(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不及於合意而被「使」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對照觀之本條第一項所規範者為使用暴力之人,第二項所規範者為施用詐術之人,則本項所規範者為合意之人,應作如此解釋無疑。申言之,若是被「使」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縱有參與合意而為「陪標」,亦非本條規範之對象。因此,依公訴人所指參與合意之三人,僅出於主動之被告乙○○始為本條項規範之對象,被告甲○○、丁○○二人,縱然公訴事實屬實,亦非本條項規範之對象,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對此,縱有不同見解,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之限縮解釋。若立法認為合意之人皆有可罰性,應以立法解決,不應以司法解釋加以擴張,此乃罪刑法定原則之基本精神。
B、何況,退而言之,縱令擴張共犯之概念,認為被告甲○○、丁○○二人亦在本條項規範之範圍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申言之,一如前之1所述,公訴人所推論之根據,僅係間接證據;本案之證言及證物,本於推理之作用,並不能得出或反證公訴人所推理之前述結論,亦不能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即被告三人有「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合意。
3、結論──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因此,如前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其論據尚嫌薄弱,若以之而為論罪之依據,無法使任何人均至無可置疑之程度,即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自無從據以論罪;何況,被告三人所辯內容,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對其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任何客觀之方法足以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亦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得遽而推論其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