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 曹儷齡 (原名 曹淑美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五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百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納本息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由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乙○繳納五十萬元部分之本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繳納二百萬元部分之利息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金、利息,共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曹儷齡、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利率表、撥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曹儷齡、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五十萬元部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二百萬元部分則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乙○分別繳款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五十萬元部分)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二百萬元部分),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利率表、撥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等為證。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F0~T40┌────────┬───────┬─────────┬────┬─────┬────────────────┐│編│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年利│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六個月內依上│││││││率││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至清償││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500000元│344804元│86.5.30│93.5.30│12.00%│89.3.26.│89.4.26.││││││││││├─┼──────┼───────┼────┼────┼────┼─────┼────────────────┤│2│0000000元│0000000元│86.5.30│89.5.30│9.71%│89.1.26.│89.4.1.││││││││││├─┴──────┴───────┴────┴────┴────┴─────┴────────────────┤│尚欠本金共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