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 徐以芸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係抗告人所有,相對人甲○○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建築圍牆,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六一點一七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嗣因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次審理時,相對人陳稱上開地上物係其父 范逢勳 所建,抗告人隨即於該次庭期時將被告變更為范逢勳,可見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無論在變更前或變更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故抗告人在原審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屬適法。詎原審法院之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該變更之訴,依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前開裁定等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參照)。且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抗告人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因上開土地為其所有,惟相對人所建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上開土地,而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嗣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因相對人陳稱該等地上物係其父范逢勳所建,抗告人乃當庭變更其起訴之被告為范逢勳,並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占用抗告人系爭土地之人請求拆屋還地,準此,可認抗告人於原審原先之起訴及變更後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而遭他人無權占用,進而請求該占用者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變更後之新訴,與舊訴之主要爭點,均為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是否為無權占用該二點。且就抗告人在前後二訴所主張之利益即占用其土地者返還其土地乙節,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至少亦可認有所關連。再者,就抗告人是否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前述之地上物是否有坐落而占用上開土地之情形,於抗告人在前訴就此所提出之相關訴訟資料,於其變更被告為范逢勳之後訴審理時,亦得加以利用,並得藉此後訴之審理,使得原告所主張究竟范逢勳有無無權占用其土地一事,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以統一解決雙方間之紛爭,避免日後再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而達到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況因於一般之物上請求權之訴訟,該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誰屬,有時並非起訴之人在起訴之前即可正確查知,如起訴者在起訴時就此表明有所錯誤,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之原則相違(此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次查,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對相對人防禦權有無妨礙而言,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原審法院第一次審理時,即因相對人陳稱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其父范逢勳所建,抗告人隨即於該庭期中將被告變更為范逢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故於此時訴訟程序既初進行,二造就有關該訴訟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僅剛提出,則抗告人於此時即予以變更其起訴之對象,是否會對相對人之防禦權造成較大之妨礙,以致無從認定前後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非無疑。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起之原訴及變更後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依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先後所為之上開兩請求,其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相同,證據資料之利用有其一體性,準此,可認兩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則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是抗告人變更被告為范逢勳,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訴之變更,依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張宏節~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