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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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卅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卅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洽溪子五七之三號與家人同居之住處,因需用車,又知其因屢屢犯罪,與家人感情不睦,若向其姊乙○○借用車輛,乙○○定然不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同意,即逕自取走乙○○置於電視機上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再至屋外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尚有 曾素姿 為發票人,面額各為廿二萬元、廿一萬元、卅四萬元之本票共三紙),得手後據為己有。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詢問甲○○之妻始知車為甲○○竊走,乃報警車輛失竊,並向警方表示係為甲○○所竊,迨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甲○○返家,乙○○又向甲○○質問車輛下落,因仍未尋獲該車,乃電請警方前來處理,經警會同乙○○、甲○○在中壢巿新生路不詳址尋回該車。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開車輛未經其姊乙○○之同意即逕自駛離,惟辯稱:伊不知道車內有本票云云。惟查:衡諸社會常情,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恆將其之若干物品置放車內,車輛之防閑作用之於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僅次於所有人或使用人之住居所,因之,竊賊竊取車輛,若未刻意將車內之物品排除,不在竊取之列,該車內物品,當然亦在竊賊主觀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之內,被告辯稱不知車內尚有本票云云,已不足採。再查,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理時指陳其之右開車輛失竊及尋回之詳細始末:「(問:如何發現是你的弟弟偷了你的車子?)我弟弟(即被告)在過年期間被我父親趕出去,他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回來,我當天晚上回來的時候把車子的鑰匙放在電視機上面,後來我又去與親戚聊天,聊完天我就去睡覺,我是到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點要用車的時候才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就問我母親,我母親去問弟媳婦,弟媳婦就說 王建昌 上午十點多還在家,但是要出門前有在電視機上找東西,所以我才懷疑是王建昌偷了我的車。」、「(問:發現車子不見後,你當天下午二點就去派出所報失竊?)是。」、「(問:你報失竊時有無向警方表示可疑的目標?)我有向警方提。」、「(問: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方找到被告,是否你帶同警方去找的?)是,當天早上甲○○有回來,我就問他有無開走我的車,他說有,然後他就把汽車鑰匙交給我,還告訴我車子在我們家附近工廠的方向,我去找,但是沒有找到,結果甲○○又離開了家裡,到了下午四點多他又回來,我就打電話給警方,請警方來處理。」、「(問:車子後來在哪裡找到?)後來是警方帶我弟弟到萬能工專的後面找到。」、「(問:你的本票是如何找到?)我一直掛記的是後行李箱的東西,包括三張本票,所以在新生路車子所在現場,我就找過該部車子,但是沒有發現,到了警局的時候我還有質問甲○○我的本票在哪裡,結果他剛好有一包東西掉出來,就發現我的本票在那裡面。」等語;證人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前往找尋車輛之警員 歐陽勇 則於同日庭訊證稱「(問: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查獲本件之前,你們派出所是否知道被告有偷他姐姐的車子?)是乙○○打電話向我們報案我才知道這件事。」、「(問:告訴人的車子是否在萬能工專的後面找到?)是在中壢市○○路那邊找到的。」、「(問:本票是如何找到的?)我們先帶被告去找車子,找到車子之後,我們就請被告、告訴人到派出所作筆錄,作筆錄的時候,被告有一包東西掉出來,然後我們就盤查那包東西,就發現那三張本票,告訴人就當場指認本票是他所有的。」等語,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歐陽勇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由是可知,告訴人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車輛報失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將被告之可能犯行告知警方,本票亦係在警局偵訊時,自被告身上掉落而為警查獲,是以,被告之竊盜犯行非僅甚明,且其之犯行亦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卅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卅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知徹底悔悟,以求家人諒解,反又更為本件犯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予其取得家人諒解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