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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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吳趙棋 (另行簽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吳趙棋邀同甲○○,攜帶由吳趙棋向他人借得之長度分別為七十九公分、六十四公分、六十公分、三十二公分及三十二公分之鐵製(僅手把部分有塑膠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臂力剪共五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號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捷公司,已休業約半年,但有警衛巡邏),進入該公司後,分由吳趙棋持臂力剪剪斷力捷公司所有約一百公尺左右之電纜線(規格分別為二十mm、十五mm、五十mm及一五0mm,為銅蕊線,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再由甲○○將之蒐集並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後捲成一團,並已放置在靠近後門鐵門邊(離停車處不遠),待搬運上車,嗣於吳趙棋在剪其他電纜線時,為力捷公司之保全人員 田賀豐 發覺,報警處理,吳趙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作案用之臂力剪五把,且循線查獲甲○○。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偵辦。
二、証據:
(一)同案被告吳趙棋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
(二)証人田賀豐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証詞。
(三)被害人力捷公司總務主管乙○○於警訊之供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二紙。
(五)扣案臂力剪五把及本院勘驗筆錄。
(六)被告甲○○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云云。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力捷公司之總務主管乙○○於警訊中供稱被竊走電用電纜線,且為警查獲時約一百公尺的電纜線放在車子旁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已拿了電線,放在靠近後門之鐵門地下,並將之捲成一團,準備要載走等語相符,顯然,本件經查獲時,電攬線業為被告將之移置其權力支配下,雖尚未及搬運至車上,仍屬竊盜既遂,公訴人於此應有誤解,併予敘明。被告與吳趙棋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至與同案被告吳趙棋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臂力剪竊物,犯行不可謂不嚴重,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僅約值新台幣一千元,業據力捷公司人員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習得正確之法律知識,及得以因而學得自律之精神,不致再有違法之行為,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臂力剪五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共同被告吳趙棋向他人借得之物,非被告等二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趙棋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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