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原告 林慧蓉 被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毅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林慧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導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及右手、左手、臉部、右膝多處鈍挫傷血腫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另原告之機車亦嚴重毀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傷害,又顏面傷害迄今尚未痊癒,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而據此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6,4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多處傷害及機車毀損等損失,且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因而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等損害,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後,查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現尚未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之108年9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雖已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準此,可見原告於10
8年9月10日(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為據)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前,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或向本院查詢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繫屬法院後,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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