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慶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
1支,而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已於103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7至81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7、6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業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8至42、46至47、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8年5月1日之警詢筆錄1份為憑(詳警卷第9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無業而由子女撫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本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6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又本件係被告前次於103年間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如前述,且本案發生後迄今,亦未見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而有上開臺灣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悔悟之意,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若能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維持正常生活,有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以減少毒品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至社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皆屬被告所有並供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固為被告所有,惟查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