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竣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停車格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竣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詳本院卷第73至85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5、6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証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等件存卷可佐(詳警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固曾於本件警詢過程中指認其所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
源為郭○○,惟警方於偵辦被告涉犯毒品案期間,即已查得被告毒品來源為郭○○,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郭○○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8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987500號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5頁),足徵郭○○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行查獲,是被告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離婚、無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9
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又本件係被告前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處刑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如前述,且本案發生後迄今,亦未見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而有上開臺灣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悔悟之意,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若能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維持正常生活,有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以減少毒品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至社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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