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宗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宗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9至3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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