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罰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博罪,聲請書針對受刑人在該案所犯賭博犯行之犯罪時間雖記載為民國104年間至107年初,而就犯罪時間之終了日有所不明,然此節已先經受刑人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該案之賭博網站簽賭時間是104年左右開始至107年初,若有贏錢,對方會將款項匯至伊帳戶,對方最後1次匯款之時間是
107年初,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5號案件之警卷第2、4-5頁);受刑人並於本院訊問時進一步供稱:上開對方最後1次匯款後伊就沒有再玩了,因為對方就把伊帳號鎖住,該次匯款就是伊帳戶於
107年4月間有1筆78,000元匯入之該筆,最後1次下注也是該筆匯款匯入之同日,就是當天下注當天贏錢等語【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3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0-111頁】。綜觀受刑人之上開供述,已將其於該案賭博犯行之行為終了時,特定在107年4月間贏得近8萬元賭金之該日,對照受刑人所申辦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07年4月22日確有近8萬元之78,224元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該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108年8月9日高營字第108180126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詳聲字卷第25-33),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得互為勾稽,堪信該筆匯款即為受刑人所稱最後1次下注並贏得之賭金。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受刑人在該案中於該筆匯款後尚有賭博之犯行,是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時間,應係如受刑人上開所述自104年間某月開始,至其收受前開賭金匯款之日即107年
4月22日為止。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7年4月24日)前所為,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該2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亦有別,且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距離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之起始日,相隔已逾2年,相距非短,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經判決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民國107年│本院107年│107年3月│同左│107年4月│有期徒刑部│││全駕駛│,併科罰金新│2月18日凌│度交簡字第│31日││24日│分業於107│││交通工│臺幣5,000元│晨1時20分│622號││││年4月24日│││具罪│,有期徒刑如│許│││││易科罰金執││││易科罰金,罰││││││行完畢││││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104年間某│本院108年│108年3月│同左│108年4月2│││││10,000元,如│日至107年│度簡字第13│11日││日│││││易服勞役,以│4月22日(│5號││││││││新臺幣1,000│聲請書誤載│││││││││元折算1日│為104年間││││││││││至107年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