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棛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棛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1年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判決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卷第13頁),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55號被告薛棛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棛鍠於民國108年8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順東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薛棛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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