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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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勳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榮總路與榮成一街口前,自後方撞上前方由 温庭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桂蘭 ,温庭睿因此受有頸椎多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之傷害;李桂蘭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之傷害。林柏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審交易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温庭睿、李桂蘭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二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3份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因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告訴人2人除領取強制險外,被告並未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未出席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5頁】,而可認被告對本案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廠操作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