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28號

原告 林西寶

被告 李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448號)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該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易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林西寶主張被告李清源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見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號房屋,正裝潢施工中尚未遷入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屋內無人之際,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徒手將一樓壁掛式電視機、二樓冷氣機拆卸後放置地上,尚未運出,並致原告所有輕鋼架、電視機架、鑄鐵壁爐、SUS鋼梯、伸縮梯、掃地機器人、冷暖氣機、電視機、油漆、冷暖氣機銅管、排水管及重灌冷媒等物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未遂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以證人地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竊盜案件之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歐品廚藝報價單、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聖昌鋼鐵材料行估價單、金利泰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udn買東西購買證明、時尚廚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美格實業社估價單、煙囪壁爐價目單等件影本為證。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自認表示在原告請求的10萬元之內都同意,則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尚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0日當庭送達於被告,復於110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而為催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其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翌日起算,是其中87,740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2,260元部分則自擴張訴之聲明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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