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7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被告 梁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10,490元未按期給付,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33元,及其中10,490元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聲明已就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部分,請求依上開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係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