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竊取方式補充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6,000元),犯後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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