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四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乙○○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所交付之支票已有支付不能之跳票情事,且其已無資力而陷於經濟困難,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前往南投市○○路○○○巷○○號乙○○住處,持來路不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向乙○○表示可以之作為上開一百萬元債權擔保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收受該本票同意緩期清償,而取得緩期償還上述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屆期乙○○提示各該本票均未獲兌現,乃持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詎 陳威讓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甲○○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五十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事件時亦坦承本票非陳威讓所簽發等情,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及本院告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乙○○及向告訴人稱本票係其公公陳威讓所簽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本票係伊冒用陳威讓之名義所簽發,陳威讓並不知情云云。惟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平日書寫文字、陳威讓平日書寫文字、陳威讓於名間鄉農會之開戶文件與系爭本票五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本票上字跡特徵與被告甲○○平日書寫筆跡特徵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陸
(二)字第八九0七七八0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並非被告甲○○所簽發。次查,證人陳威讓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五十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件審理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均陳稱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復無法鑑定本票是否為陳威讓所簽發,顯見本案被告持交予告訴人之本票係來源不明之本票甚明,被告甲○○亦明知其持以借款之本票來源不明,卻向告訴人詐稱係其公公陳威讓所簽發,其詐欺得利之犯意殊為明顯。此外,復有本票影本五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和解條件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一│292621│87/5/16│未載│五十萬元│├──┼──────┼──────┼─────┼────────────┤│二│292623│87/5/18│未載│十萬元│├──┼──────┼──────┼─────┼────────────┤│三│292625│87/5/23│未載│十萬元│├──┼──────┼──────┼─────┼────────────┤│四│292626│87/5/20│未載│二十萬元│├──┼──────┼──────┼─────┼────────────┤│五│292627│87/5/31│未載│十萬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