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殘留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工具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所持有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小包及吸食工具一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八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上揭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工具一個,又與甲基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是上開扣案顆粒及吸食工具均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