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番子寮濁水溪河床由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處)管理之行水區內,駕駛其所有挖土機及二十公噸大貨車各一輛(先利用挖土機將砂石挖至大貨車上,再改駕駛大貨車,將砂石運走),盜採鹿谷鄉公所疏濬河川所堆放之砂石約三車之犯行,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與案外人 黃金木 (已判決確定)在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外城巷清水溝溪五分尾河床,由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管理之行水區內,駕駛挖土機擅採砂石,經警查獲,嗣乙○○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刑事案件上訴期間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上游十五公尺處之行水區內,盜採面積約七百七十平方公尺、深度約二點四公尺、數量約一千八百四十八立方公尺之砂石,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管理該河川地之權益,及違反在行水區內禁止擅採砂石之規定,足以改變河川地形及妨礙河水淤積及水道保護,暨生損害於河岸附近居民之免於水患之權益。嗣於是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開河川堤防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各一部,及將砂石車上約半台車之砂石,在原地卸貨。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因○○○鄉○○村村○○○○道壞了,該處通車不便,適逢伊受僱於甲○在該址工作,挖土機又在現場,伊受社區理事長綽號 昌仔 之人所託,才主動採挖砂石修補該處便道云云。經查被告之上開供詞,與其在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之辯詞: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我係要以挖得之砂石回填我向朋友所借用土地內之窪地,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我係採砂石運至南投縣○○鄉○○村○○路填補風災受損路面,係基於公益目的等情節觀之,其前後數次辯詞明顯雷同,且均係以主動為公益置辯,即有可疑。次查證人即南投縣鹿谷鄉瑞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吳盛吉 雖到庭證稱,其係於九二一地震後,因集鹿大橋路基被掏空,伊拜託長虹營造傅主任將路補順,被告當時可能在巡守隊有聽到,自己熱心公益跑去處理,伊係告訴被告有空的話可以去將路面填平等語,然被告則稱,「我當時在瑞田村的社區活動中心守望相助隊坐,村民去反應便道壞了,村民麻煩理事長去將路做好,理事長直接叫我去作,當時村民知道我在附近作堤防,挖土機在那邊,大家在那裡聊天,平日我做得到的地方,我都會去做,所以理事長就拜託我去。」(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二人就何人要求填補路基所述內容明顯有差距、且證人所述之九二一地震距被告本件盜挖砂石時間相距亦有數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地挖取砂不是否受其所託亦堪置疑。再被告首於警訊中陳稱,並無人叫伊去修道路,係有人反應該處通車不便,伊主動前往(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警訊筆錄),而後於檢察官訊問中改稱係村民「昌仔」反應後,伊正好有大卡車及挖土機,就去挖,沒人請伊去挖云云(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此亦明顯與證人吳盛吉上開所述請託被告經過未合。且查證人吳盛吉及被告均稱當時被告係受僱於甲○而於案發處所工作,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其並未僱用被告,當時孝蓉公司有承包濁水溪番子寮修復工程,伊係孝蓉公司之工地主任,上開工地之挖土機均是自己公司之人員負責,砂石車也由公司外包,伊僅在現場負責監督,並未再另叫工人等語,且經提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挖土機及砂石車之照片供證人甲○辨識結果,亦稱伊管的工人中無使用該機具,且挖土機所在位置亦離工地很遠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據上足見,甲○並未曾聘用被告於該址工作,證人吳盛吉與被告所述之內容,亦與甲○所述明顯不符,是被告上開受託於吳盛吉挖砂石填補路基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案外人 張宗仁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到院以證明其曾自甲○處受領薪資,然查上開存款資料縱認有甲○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客觀上亦僅足認係張宗仁與甲○間之金錢往來,要與被告無涉,且甲○已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稱未僱用被告,此存摺自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有之挖土機仍在分期付款中,尚欠二十萬元未付,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其捨努力賺錢儘早還清欠款而不為,豈有此閒情逸致,主動出錢出力,替不詳姓名之村民鋪路之理?況且上開挖土機之機體龐大,重量非輕,非有其他運輸工具,不足以到達被查獲之處,衡諸常情,被告又豈有自行花錢僱請足堪運輸之交通工具,將此龐大之挖土機運至該處,免費替村民鋪路之理?再被告業已成年,復有二次盜採砂石之前案紀錄,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應知採用砂石,縱為公益,亦應向相關主管單位提出聲請而後始能為之,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採取土石之處,確係行水區,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河川圖籍可稽;此外,復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十二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取砂石數量,對管理單位即水利處所致損害及一再盜採砂石屢經查獲猶不知悔改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衞之行為。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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