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窗,處拘役參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乙○○住宅門外,持磚塊(未扣案)往該屋二樓陽台投擲,致該屋二樓之玻璃窗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 謝彩虹 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謝彩虹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照片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告訴人所自承,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謝彩虹上揭住處叫門,嗣謝彩虹一開門,甲○○即揮拳毆打謝彩虹左臉部,並持在旁之衣架毆打謝彩虹頭部數下,致其受有左臉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謝彩虹之指訴,與證人 謝黃琴 即告訴人之母、 王冠豪 即告訴人之子之證詞,併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我去他家叫門,當他打開門時,我大力推門進去,導致門撞到他的臉,我未出手打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謝彩虹就被告甲○○如何毆打一節,於警訊中供述:「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他(即被告到我家叫門,等我打開門時,他就以拳頭打我的臉及頭部約六下,然後再以衣架打頭部三下,然後才停手」等語;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被告以拳頭及衣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等情。惟就告訴人所佑民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驗傷當時僅受有左側臉部腫脹之傷害;且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就診時,僅診斷出告訴人之左臉部有腫脹,並非瘀青,其餘部分並未發現有傷一節,業據證人 黃健洲 醫師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為四十歲正值壯年之正常男子,苟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衡情,告訴人顯然所受之傷,不可能僅止於此,況若被告再用衣架之金屬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告訴人之頭、頸部,不可能無任何異常之變化,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以拳頭、衣架毆打其頭部、頸部之指訴,在在與常情有違。從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述之瑕疵,自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罪依據。
(二)又證人謝黃琴雖於警偵訊中均證稱:當晚甲○○叫門,我女兒(即告訴人)把門打開,他就以拳頭猛打她的臉及頭部(幾下我沒算)我要過去阻止,被他推開之後,他就隨手拿了二隻衣架合在一起,再以衣架打我女兒(幾下我沒算),打幾下之後停手等語;而證人王冠豪於偵查中證述:「甲○○叫我媽(即告訴人)開門,進門就用拳頭打我媽臉,我媽說要報警,他就拿起衣架打電話,又用衣架打我媽,我祖母上前阻止,被推倒在沙發上」等語。惟查證人謝黃琴、王冠豪,一為告訴人之母親,一為告訴人之子,均為告訴人之至親,衡情,渠二人之供述,顯有偏頗之虞,已難遽予採信;況經互核證人上開證詞,與告訴人於本院供述:「被告一進我家門,就不分青紅皂白打我,衣架是他先打我頭部然後才打我家的電話」等情可知,告訴人與證人王冠豪就被告以衣架先打告訴人或電話,陳述即有不同;而證人謝黃琴、王冠豪就被告究係先推開證人謝黃琴再以衣架打告訴人,或先用衣架打告訴人再將證人謝黃琴推開一節,供述亦互有矛盾,是證人謝黃琴、王冠豪二人之證詞既有上述重大之瑕疵,即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直接證據。
(三)又被告於警訊起,歷經偵審程序一再堅稱是可能因當天推門進屋時,門撞到告訴人謝彩虹,且參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之左側臉部亦僅是腫脹,而無瘀青或挫傷之一般毆打所造成之傷害,且若係以衣架毆打所出現之傷痕,應係條狀,而非一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從而堪信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據。再被告於警訊起,亦一再供稱當天至上址係因與告訴人之先生 曾威彪 有爭執,才去找曾威彪一節,亦經證人 羅忠崑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有無與甲○○到南投南營路一九六號謝彩虹家?)有去,我跟在甲○○後面去找曾威彪」等語,可知被告所找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從而被告並無進門即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又證人羅忠崑復結證稱:「(問:去時發生何事?甲○○叫曾威彪名字,她(即告訴人)開門甲○○進去,我走到門口,就聽到曾威彪的太太喊救人,甲○○拿衣架打桌子」、「我進門要甲○○別衝動,他就沒繼續打,和我離開」等語;證人 許昭夫 亦證稱:「甲○○與謝彩虹距離很遠,甲○○是衣架打桌子,沒有打人」等語;而依告訴人所述,若被告真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五、六下或七、八下,再加上拿衣架毆打告訴人,此並非一、二秒之時間即能完成,告訴人於遭毆打時呼救,則證人二人係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住處,且渠二人既距被告不遠,衡情,證人羅忠崑跟隨被告之後,卻未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景像或聲音,且於聽聞告訴人之呼救聲時,亦只看到被告以衣架打桌子,故證人羅忠崑、許昭夫均未見聞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益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四)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經查告訴人所為有關於遭被告毆打之指訴,與所受之傷勢有明顯不符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苟當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衡諸經驗法則,其在場之證人羅忠崑理應有所聽聞,甚或上前阻止,豈有全然未見聞被告動手情況之理,亦詳述如前,故告訴人之指訴在在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